2014年3月初一天下午,我与吴某某、高某某、冯某某在内乡县徐家营租住处。我对他们讲:“平时到西峡县铁路工地送油,那个看场老汉老是刁难我们,态度不好,他平时一个人在工地看场,咱们今天夜里去吓唬吓唬他,再偷工地上点柴油,让他不好向项目部交差,让工地把他撵走!”,我一说其他人同意了答应一起去西峡县,后我们又商量说我平时和高某某、吴某某多次到过工地送油,那个老汉认识,最好找一个老汉不认识的人一起去控制那个老汉,其他人偷油。后我联系我镇平县的大舅乔某某开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到内乡县找到我们,我对他讲我们商量今天夜里去西峡县铁路项目部工地去弄点油,顺便把那个看场的老汉教训一下,平时去那里送柴油他态度不好,我们平时去过工地,他认识我们几个,到工地时你过去看住他就行了,我大舅乔某某同意后,他又联系他的司机崔某某开东风面包车也赶到内乡县与我们汇合。后我们共开了两辆车,一辆是我大舅的面包车,上边装有塑料油壶、胶桶、铁桶和电子抽油泵,另一辆是我大舅乔某某借来的黑色越野车,我们一起开车从国道到西峡县丹水镇铁路项目部附近,由恐龙遗迹园上坡。快到项目部工地附近,我们又下车商量,到工地后由我大舅上前看住老汉,其他人去偷柴油。乔某某怕一个人控制不住老头,冯某某说:“大舅一个人去不行的话,我和他一起过去看那个老汉”。冯某某怕老汉控制不住,又在附近地上找到一根钢筋棍拿在手里,我大舅乔某某把平时用的马龙帽带到头上,怕被人家看见长相。商量好后我们开始把面包车直接开到工地的油罐跟上,越野车停在后边等着。当时工地亮着灯,乔某某和冯某某先朝工棚方向去,我见那个老汉拿着手电到工棚下边,乔某某先躲到工棚后边,那个老汉照着手电过来,冯某某怕他认出我们上前把他手里的手电夺过来摔倒地上,并把工地工棚外边的照明灯摔到地上。后乔某某出来和冯某某一起把老汉推到工棚里,不让他说话和喊叫。后冯某某把老汉身上钥匙拿过来走出工棚,到油罐处把油管的锁打开,高某某用油泵开始从油罐往外面抽油,吴某某、冯某某和我把面包车上的塑料油壶拿下来装油,并把油壶拎到车上。中间油泵的电线掉了,我喊崔某某下车接线,他下车把电线接好,我们继续抽油。大约10-20分钟,我们把面包车上的塑料油壶、胶桶、铁桶抽满后,我怕老汉认出我,我就先开面包车离开那个工地,其他人坐越野车也离开工地。 (6)被告人冯某某供述 大约在2014年3月的一天夜里,我跟张某、高某某、吴某某四个人在内乡县一个KTV玩,张某跟我们说“咱们往工地送油的那个看场老头不像话,咱们去收拾收拾他,再把他看的工地的油弄走”我们几个就说行,张某说他跟他大舅乔某某打电话,他大舅有油罐车,张某就给乔某某打电话。大约到23点的时候,乔某某就跟崔某某开一个面包车过来,给我们四个人打电话,我们就在内乡县一个铁路桥汇合,开两辆车往西峡县丹水镇铁路工地去,车开到西峡县恐龙遗迹园门口往工地去200米左右,我们几个人下车就开始商量一会到工地怎么弄油,到工地以后,乔某某就把面包车开到工地的工棚附近,我们开的车就在面包车后面,这个时候乔某某戴了个黑色的帽子,手里拿个钢筋棍,我们到工棚那,那个老头拿个手电照住我们问干什么的,我说“老实点,别动,我们过来弄点油”我就上去把这个老头的手电给拿过来,摔在地上,乔某某一个手拿手电照住老头的脸,另一个手拿钢筋棍看住老头,工棚门口有个照明灯,我把这个照明灯拽下来摔碎,我们把老头推到工棚里,就问这个老头要油罐的钥匙,老头说没有在身上,我看见老头的腰上挂一串钥匙,我就去把这串钥匙拿过来,到工棚对面的油罐,把钥匙交给高某某,把油罐打开以后,我们就往面包车里的油桶还有油壶里抽油,把油桶还有油壶抽满后,我就到工棚,跟老头说“不许报警,不准动,要不就打你”我看见工棚的桌子上有一部黑色的直板按键手机,我就把手机拿走了,我们几个就开车往西峡方向去,后来到西峡县后上高速公路,乔某某开面包车不知道去哪里了,崔某某开车把我们四个人拉到内乡县城,崔某某开车走了。 另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现场勘察等笔录,报案证明,前科证明,中铁十二局、何某某赔偿谅解书等材料等证据。本案的所有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乔某某、冯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提议并组织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乔某某提供犯罪工具,组织他人实施抢劫,并具体实施了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并将抢到的财物予以销赃,被告人张某、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崔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的犯罪活动是在夜间,并且是在一个相对封闭的项目部工地,用铁棍等犯罪工具及言语等手段对柴油的财物看管人何某某实施威胁,在何某某的身心受到恐吓的情况下劫取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被告人辩护人辩称本案侵犯的是项目部的供油秩序,符合强拿硬要占有财物,以达到威胁被害人、扰乱社会秩序的特征,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某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已退回被害人被抢的柴油价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被告人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王 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