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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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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我买冰毒的事情就高某知情,其他人不知情。我打电话联系小马哥买冰毒的事情给他提过,当天小马哥到西峡时,我给高某也说了,我和小马哥交易时,他也在场,包括小马哥分装毒品时,高某也在场,当天晚上他也在我们那

我买冰毒的事情就高某知情,其他人不知情。我打电话联系小马哥买冰毒的事情给他提过,当天小马哥到西峡时,我给高某也说了,我和小马哥交易时,他也在场,包括小马哥分装毒品时,高某也在场,当天晚上他也在我们那里吃的饭。

2013年11月19日,你们在对高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高某身上的毒品是他向小马哥要的,小马哥没要钱,具体多少克我也不知道。当天从我被褥下搜查出来的5.64克冰毒是我从小马哥带的五、六包冰毒里拿的。

除了收纳箱藏的毒品之外,在我床下的一个小铁盒里和一个蓝包里面也放有毒品,铁盒里面放有两、三小包,里面有几克我记不清了。蓝袋里面放有红色药丸是麻古,大概有四五十个,还放有几小袋冰毒,具体数量我记不清。这些东西都是从小马哥那里买的。麻古是四十块钱一粒买的,小袋冰毒出去玩着方便。

我没有贩卖过毒品。我对你们从租房处查获的冰毒总重量159.15g,麻古4.77g没有异议。这些冰毒和麻古都是从小马哥手中买来的。

证明:被告人李皆锋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被告人高某供述

2013年11月18日下午,我在西峡城区建设路附近,接到李皆锋电话说让我过去玩,我到他位于圣德龙对面租住房间之后,看到他那里有一个男的,李皆锋说是他的一个朋友,李皆锋从他卧室电脑桌附近拿出来一袋毒品,我们三人在那吸了一会,他那个朋友从他的包里拿出来一大袋毒品,然后拿了一个微型电子称,然后从大袋里取一些,往小分装袋里面装,然后在电子秤上称量,我看他们把毒品分装完了,问李皆锋朋友要了三小袋,要了之后我都上四楼大娟那玩电脑了。李皆锋的这个朋友有二十四、五岁左右,口音很蛮,不是河南口音,我不知道他叫什么。这些毒品其中一些是白色结晶体的冰毒,一些是红色药丸状的麻古。这些毒品是李皆锋的朋友拿过来卖给李皆锋的。李皆锋放了一沓钱在床上,我也不知道有多少。

证明:在李皆锋家里查获的毒品以及从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是李皆锋的一个外地朋友带来的事实。

我总共给封某某送过四次毒品,每次都是四小袋,他都是给了我400元。这四次每小袋都是0.5克左右,共2克左右。

我总共给魏某某送过三、四次毒品,每次都是他给我打电话,我把毒品送去每次他都是给我400元,总共送过魏某某毒品在1.5到2克之间。

我总共给马某送过三次毒品,每次他都给我400元,我总共送马某毒品1.5克左右。

我送的毒品都是李皆锋让我送的,我回去后都把钱给李皆锋了。

证明:高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7、鉴定意见

证明:被告人李皆锋非法持有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均超过75%的事实。

另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皆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59.1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5.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皆锋非法持有毒品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其对此节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皆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皆锋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