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护人提出大量借据或还款协议是张晓朋父亲张某某生前所借,张晓朋出于替父还款而换票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均证实其借款是被告人张晓朋父亲张某某所借,现在的借据系张晓朋换借条后的票据,其中王某某、高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所涉及的款项有审计报告中排序:28、谢某某16000元,还1000元;64、张某某10000元,还2000元;76、张某某30000元,还1300元;84、张某某14700元;还4700元;85、张某某27000元;99、汤某某39000元,101、裴某某10000元还1000元。119、张某某4300元;120、张某某26000元;121、张某某20000元;122、张某某14000元;123、张某某5000,还3000元;124、张某6000元;125、张某1000元;126、张某某11000元,还10000元;127、张某某6000元;132、张某57800元;133、张某某22720元;134、张某某15590元;135、张某某14400元;136、张某某18900元;137、张某某5000元;138、张某某55190元;139、张某某16600元;140、张某某8440元;141、张某某7032元;(已清)231、张某某40000元;263、周某某17503元,还2520元;264、周某某8000元;284、张某某28000元;288、张某某3200元,还2000元;289、张某某6000元;290、张某某10000元;291、张某某21600元,还2000元;292、李某某700元;293、李某某10000元;294、张某某16200元;295、张某某4000元;296、张某某17000元,还1000元;297、张某某12000元;298、高某某27000元;299、高某某4600元;300、高某某37000元;301、高某某4600元;302、高某某11000元,还5000元;303、林某某9000元;316、张某某4700元;317、张某某6000元;318、张某某11000元;319、张某某10000元;322、张某6000元;323、张某2000元;324、胡某某10000元;325、张某某20000元,还1000元;339、路某某20000元;348、王某某4500元,还500元;349、王某47000元;350、胡某某15450元;351、王某某22000;352、王某4000元;353、王某4000元;354、张某某21000元;355、张某某12000元;356、张某13000元;357、张某某15000元;358、张某15000元;397、张某某18000元、还2000元;408、周某某21000元;409、周某某16000元;418、李某某17000元,还2000元。上述款项70笔,合计1086725元。应予以扣除。 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高某某、谢某某的询问均发生在立案前,应予排除,仅凭借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涉及审计报告第1、高某某20000元还3200元;2、洪某某10000元还1500元;3、高某某36800元还1400元;4、张某某4500元;5、高某某1000元;6、高某某1500元;7、高某某3500元;8、张某4000元;9、张某2000元;10、张某30000元还3400元;11、张某26800元还7000元;12、李某某45000元;13、段某某20000元还2000元;14、刘某12000元还5000元;15、段某某20000元还2000元;16、周某11000元;17、刘某18000元;18、张某某26000元;19、刘某15000元;20、李某某27000元;21、段某某17000元;22、谢某某19000元;23、谢某某19000元。上述款项23笔,金额389100元,该款项由于系张晓朋父亲张某某所借,予以扣除。 另,公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提供新证据证实,范某某35000元、50000元;李某某所涉及的安某某20000元、20000元、8000元、李某某16000元、安某某2200元、郭某某20000元;安某某所涉及的安某某10000元、9000元、22300元、安某某9000元、安某某9000元、8800元、王某某10000元;寇某某所涉及的安某某30000元。共16笔,金额279300元是交给张晓朋父亲张某某,应予扣除。 审计报告第450笔,张某某2014年8月28日证实,自己的125200元是借给张晓朋的,谢某某为担保人。应属民事借贷关系,应予扣除。 审计报告第407笔唐某某115万元,2014年8月18日证实,自己的115万元是借给张晓朋的,不是作为储户收取高息,应属民事借贷关系,应予扣除。 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第276至278笔尚某某的借款已还5800元,但审计报告显示还2800元之意见。尚某某陈述已证实还5800元,该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第408至450笔共计43笔,金额708150元,仅有借据复印件,办案人员未对提供者进行询问,证据单一之意见,经查上述借据均由侦查人员核实后,并由被害人核对签字,应予认定。故辩护人所提之意见,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第232笔张某某的5800元已还清之意见。根据张某某陈述,收据显示2008年10月15日至26日还清系还款期限,5800元并未归还。故辩护人所提之意见,不予支持。 辩护人认为部分借款含利息,审计报告没有扣减之意见。根据被害人陈述,其中审计报告第32笔王某5700元含700元利息,第44笔马某某2600元含600元利息,第74笔张某某15000元含7000元利息,第232笔张某某5800元含2800元利息,第309笔张某23000元含14000元利息。对于利息部分共计25100元应在张晓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中扣除。 辩护人提出还款协议不是初始借据,不能证明最初借款人是张晓朋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张晓朋处存款后多次向其追要欠款未果,张晓朋将最初借据变更为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数额,各被害人对次已作出合理说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涉及的借款系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意见,经查各被害人将款项存于张晓朋处,由张晓朋加盖镇平县小世界家电超市的印章(后更名为镇平县真诚家电超市),用于家电超市的经营,在镇平县小世界家电摩托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刑事处罚时,并未涉及张晓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且镇平县真诚家电超市系张晓朋个人独资企业,借款系张晓朋个人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 二、限被告人张晓朋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13000元,张某某19000元,张某某9000元,张某某4000元,张某某10000元,张某某6000元,王某某22550元,王某5700元(含700元利息),李某某70000元,李某某40000元,李某某20000元,闫某某34000元,李某某44000元,张某某10000元,张某某3000元,马某某2600元(含600元利息),张某某6000元,张某7000元,姜某某31000元,杨某某5000元,梁某某25000元,高某某30000元,丁某某9000元,木某5000元,张某某6000元,张某某63040元,张某某28000元,孙某某20000元,洪某某28000元,梁某某6000元,徐某某29000元,张某某10000元,徐某某11000元,张某某25000元(含7000元利息),刘某某16000元,王某某49000元,刘某17000元,刘某某800元,刘某15500元,张某某10000元,张某某8000元,李某10000元,张某某43000元,张某某12250元,张某某35000元,张某某5000元,黄某某16000元,洪某某4000元,房某某70000元,王某某50000元,张某某23000元,张某某13000元,张某某3000元,张某10000元,洪某某7000元,洪某某5000元,洪某某0000元,张某某4000元,辛某某7000元,张某某6000元,王某某10000元,高某某36000元,任某某5100元,李某某5720元;王某某4050元;李某某8000元,李某某35200元,李某某4000元,李某某10000元,李某某92000元,张某某13000元,张某某13000元,高某某6700元,洪某9000元,高某某2500元,王某某18400元,洪某某10500元,高某某10500元,范某某29700元,范某某18000元,黄某某14300元,闫某某5600元,张某某47000元,张某某1100元,张某某2000元,张某某4000元,黄某某8000元,范某某31000元,李某某6000元,周某某7900元,刘某某3500元,安某某1500元,张某某30000元,张某某30900元,梁某某8000元,梁某某5000元,黄某某7000元,李某某20000元,赵某某3000元,赵某5000元,周某5000元,徐某某20000元,王某2300元,马某某4500元,谢某某5000元,高某某11000元,范某某8000元,长某20000元,黄某某11000元,高某某12000元,张某某5800元(含2800元利息),张某某70000元,张某某39000元,张某10000元,江某40000元,王某某10000元,周某某10000元,李某某19500元,李某某10000元,李某1500元,李某10000元,安某某31000元,安某某12000元,刘某某9200元,李某某10000元,郭某某3000元,郭某某10000元,高某某45950元,李某某10000元,张某某30000元,高某某21600元,汤某某10000元,汤某某10000元,辛某某6800元,徐某某7000元,苏某某6700元,张某某72313元,张某某20000元,王某某25000元,尚某某1000元,尚某某2000元,尚某某7000元,尚某某1500元,尚某某11000元,尚某某30000元,周某某12000元,杨某某22000元,张某某14000元,张某某5700元,刘某某44000元,李某某4400元,张某某22000元,张某某24000元,李某某6000元,魏某某45000元,张某23000元(含利息9000元),高某某19000元,赵某某70000元,刘某40000元,梁某60000元,刘某150000元,范某某7000元,李某某20000元,李某某16000元,高某某22000元,李某某73500元,李某某32000元,周某某17000元,王某某44000元,沙某6000元,徐某某9000元,张某某20000元,闫某某31000元,王某某27000元,王某某6000元,王某34000元,范某某2000元,张某某13000元,闫某某4000元,马某某15000元,闫某某50900元,张某某3000元,张某某10000元,张某某17000元,洪某某70000元,高某某268563元,吕某某270000元,门某某100000元,高某某6000元,闫某某5400元,赵某某1000元,闫某某4400元,张某某40500元,张某某24000元,李某7000元,李某14500元,张某某10000元,张某某10000元,高某某10000元,马某某47500元,马某某2600元,马某某2000元,马某某12500元,马某某2300元,马某某5000元,辛某某5000元,张某某9000元,张某某4000元,王某某2200元,王某某1000元,申某某20000元,申某某55000元,张某某25000元,王某某10000元,王某某32000元,马某某44850元,黄某某20000元,高某某43620元,闫某某75000元,闫某某27500元,闫某某23900元,高某某10700元,高某某26000元,高某某44500元,马某某19600元。 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