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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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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审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方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于2015年2月28日社区矫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方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于2015年2月28日社区矫正期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5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因被告人患病未果。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58J0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043灯杆处,与由南向北韩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韩某某的电动车又与刘某某停驶在路边的豫REH57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醇含量为313.84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刘某某无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韩某某各项费用600元,赔偿刘某某各项费用8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证明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事故协议书、收条、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13.84mg/100ml,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对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第05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