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6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和常某某在他家的地里挖地,我正在挖地的时候,听见常某某说常某甲过来了,咱们去把他拦住,你要你的钱,我要我的东西,然后我们俩就一块跑了过去。我就问常某甲你欠我的钱啥时给我,常某甲说“屋里的钱现成的,你要好好说了,我就把钱给你,你不好好说,我一分钱不给你”,常某某一听就跑去放常某甲的三轮车轮胎气。常某甲就拿着倒垃圾的铁锨打常某某,我就上去拉着常某甲的右手,他就想来咬我手,我手一松,他没咬住。常某某就去抓住常某甲左手,常某甲被脚下一块青色的石头一绊,倒在地上了,穿的拖鞋掉在地上,手机也掉了出来。我从地上把手机捡起来给了常某某,常某甲从地上坐起来之后,就用嘴咬住常某某的手,常某某就用脚上泡沫拖鞋取了一只朝常某甲的脸上、嘴上打了几下,把他嘴打流血了。常某某对我说,你抓住他脚脖子,他就站不起来,我就上去抓住常某甲左脚的脚脖,我抓了一会,手就没劲了,就把常某甲脚脖子松开了。常某某一看我把常某甲脚脖子松了就说,你怎么把他脚脖子松了,他一会还要拿石头打你哩。我一听,怕常某甲拿石头打我,就上去抓住常某甲的手,常某某就捡起一块砖头,往常某甲的左脚脖子处打了几下。我当时因为心里生常某甲欠我钱不给我的气,我就过去拿着常某甲打断的铁锹把朝着常某甲的膝盖打了一下。常某某又上去撕常某甲的裤子,把他裤子撕烂了,然后我们就不打他了。这时队上的常某丁骑着摩托车带着常某甲的老婆过来了。 3.被害人常某甲的陈述 昨天下午(2014年5月6日)五点多,我骑着三轮摩托车,到西官庄的河边倒垃圾,准备把垃圾往外清理的时候,就有人把我从后面抱住,我听到老二常某某说:“今天终于被我们抓到了,今天我要叫你死。”老大常某乙抱住我,老二常某某就跑去把我三轮摩托车的车胎气放了,放完气他俩把我放倒在地,我就在挣扎,上身被老大常某乙按住,我就用脚乱踢,常某某就按住我腿,然后用他的膝盖压在我左腿膝盖上,压着我腿,右手按着我小腿,左手拿着一个青色的石头往我脚踝上砸,边砸边说“我今天可抓住你了,今天要叫你死”,他朝我脚踝的位置砸了四、五下,接着他就用手朝我下身去抓,我就用右脚踢他,他抓住我裤子往下扯,我使劲抓着裤子不让他脱,他就把我裤子、内裤扯破脱掉了;接着老二又拿了一块石头朝我胸口砸了一下,当时我就觉得胸口疼恶心,并且吐了一口血,老二把我腰里的手机抢走了,后交给老大,老大还拿一把锄头把我胸口戮了一下。 4.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丁的证言: 2014年5月6日18时左右,我在门口干活,常某甲爱人刘某某喊我说:常某甲让他两个哥打了,你带我去看看,我就骑摩托车带着她来尚家店找,后来在豫边和尚家店交界出的一个煤场找到了,到场见常某甲睡在地上,常某乙抓住常某甲的手,常某某手里拿了一个木棒在边上,我和刘某某到跟前,常某乙把手丢了,我对常某某说,你看把人打成啥了,刘某某就打电话报警。常某甲左脚肿着,鼻青脸肿,裤子被撕烂,屁股露在外边。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昨天下午(即2014年5月6日)我在我家中,忽然有人跑来跟我说常某某、常某乙在打常某甲,我就去叫我们邻居常某丁骑摩托车带着我去找,我们找到河边的旧煤场,我离老远就看到常某乙拽着常某甲的手,常某某手里拿着一根三十公分左右的粗细的木棍在打常某甲的大腿,我们赶紧跑到跟前,这时常某某已经停手了,常某甲躺在地上,嘴角有血。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辩护人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为生活琐事与其弟弟常某甲发生纠纷,后用砖头等工具致常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有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对被害人实施了致伤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害人左踝部的伤系被告人常某某用砖头造成,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中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25157.82元;2.误工费8040元(67元/天×120天);3.护理费3953元(67元/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53天+出省50元/天×6天);5.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6.交通费360元;7.住宿费320元;8.法医鉴定费1380元,以上八项合计42280.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诉请被告人赔偿手机费1599元,由于手机在被告人常某某家里,应由被告人常某某退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费用不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各项费用计42280.82元。 四、被告人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唐V705手机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