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凌晨三点左右,我们村村委会的文书杨某甲跑到我家喊我,到六队和五队交界处的玉米地里时,我看到庞某某、庞某丙、庞某乙立在玉米地边,一个男的睡在玉米地里,庞某某手中拿着一把刀和钳子,庞某某手上和身上都流着血。庞某某手中拿着的钳子是红把的,刀有二三十公分长,把是木制的,刀身是银白的。 证人杨某甲陈述: 今天凌晨3点多,我接到庞某某的电话喊上支书杨某乙,我们在离庞家有200-300米远的玉米地里见有个人躺在地上,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三人在旁边站着。庞某某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条裤头,庞某某左肋部有个伤口,手上有好多血。等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到了。 3、被告人庞某某供述 今天凌晨大约一点左右我在家里看过电视,我觉得最近家里有点急缺钱花,想到人家屋里弄点钱花花,我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钳子、一把手电和一把水果刀,一个人沿凤山村河边道路来到凤山村小学下边,挨着凤山村村卫生所的一家人家的床边的桌子底下偷了一个红色的袋子,有几条烟或者是白酒,接着我用手电照照拐进厨房右手边一间房屋内,在桌子上放着两盒五元钱的红旗渠烟,一盒硬盒一盒软盒,我把这两盒烟装进我裤子口袋内,接着我看在床边的椅子上有条裤子,我把裤子拿起来,翻找财物,在裤子口袋内我发现了一卷钱,这卷钱外边有一百元面值的,我没有查直接把这卷钱放进我裤子口袋内,这时躺在床上的男人说了句“谁”,我看见人睡醒了我赶紧沿后门跑向凤山村路边的玉米地,睡在床上的人在后边追,在玉米地里追我的人距离我很近,我怕他抓住我,我就从裤子口袋内把水果刀拿出来乱划,不让他接近我,我划了几下,刀划住他了,接着这个人从我后边一把把我抱住把我摁在玉米地里,他挣着来抢我的刀,我又划了几下,他把我手中的刀夺了下来,这时有个人骑着摩托车过来站在我旁边,紧接着有个女人跑过来,后来又有几个人过来了,他们把我围住了,过了一会民警就过来对我进行简单询问后,让我指认了现场并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在进入这家人屋里之前我还进了凤山小学的上边的一家人家,随手拿了几件衣服,因衣服口袋里没有钱,我就把掏完口袋的衣服扔在这家人家的院子和后墙附近,然后我就离开了。 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西峡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入室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某在窃取他人财物时以暴力方法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某某及辩护人对抢劫犯罪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庞某某在被抓捕的过程中持刀,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当天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对被害人伤势的成因均称是被告人在抗拒抓捕时用刀划伤,并致被害人庞某某左侧胸部锐器穿透伤属轻伤,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抢劫罪认定;2、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做的四份笔录中被告人均供述被害人庞某某左侧胸部的轻伤是在抓捕的过程中其用刀划伤,且与被害人及证人黄某某、庞某丙、庞某乙等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链条,被告人庞某某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诱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庞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庞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涉案款物已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庞某某入室盗窃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李军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