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我以公安协调费的名义从公司财务上借了25000元,我自己花了,之后又借了一笔22000元,自己花了。2012年8月我以协调费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借了18000元,我自己使了。2012年12月我以接待费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借了3500元,然后自己花了。 以上我总共以办公事的名义从公司财务上借支了142000元,少部分用于日常开支、小孩上学及买彩票,大部分都用于归还我个人欠款了。在我们公司清欠我个人欠款以后,财务上用扣我的工资的方式来冲我的欠款,我有个毛病,好打牌,输的比较多,有的还是高息,人家逼我逼的紧了,我又没有其他啥收入来源,所以才将公司的钱以办公事的名义借出来个人用了。其中我还王某某了38000元,还张某甲了47000元,还张某某了21000元。余下的3万多元小孩上学学费交了9000,买彩票花了2000元,剩下的我自己打牌花了。 以上合计金额共计145214.55元,是我从公司挪用的公款,我在之前的供述中已经能讲清楚的被我挪用的公款有145214.55万元,剩下的3214.55元因为时间太长,我真的想不起来因为啥事借出来我自己花了,可能是很零散的借出来,也有可能是我借的多办公事没花完我自己使了。这些钱我一部分用来归还我个人的欠款,一部分我打牌花了,还有9000元给孩子上学了。 我每年工资大概有十六万元左右。如果我说明是我个人想用的话,从公司借钱基本不可能,但我又急需要使用这笔钱来还账,所以隐瞒了真实情况。 证明:被告人供述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从单位借出公款供自己个人使用,共计挪用单位公款14.521455万元,其中145214.55万元能够说明借款来由,剩余3214.55元未能说明借款来由的事实。另证明被告人在2014年4月3日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尚未立案侦查之前,被通知到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其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145214.55万元的犯罪事实。 3、书证 (1)西峡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文书 证明:裴某某工作的单位西峡某有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中国黄金河南公司控股某有限公司,占股份的95%,西峡县财政局占5%至今。裴某某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2)裴某某在2012年5月金泰公司对其个人借款进行清欠之前在其公司财务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款单。 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裴某某以个人名义从单位财务借款7笔,每笔都由裴某某本人书写的借款条一张,内容有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并用裴某某本人落款签名,借款总额为10万元,这7次借款的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分别如下: 2011年10月19日以储存核查评审费的名义借出22500元; 2011年10月25日以办理高压采矿权手续的名义借出11000元; 2012年1月16日以春节费用名义从财务上借出15000元; 2012年1月16日以派出所治安费名义从财务上借出2万元; 2012年2月7日以去北京出差的名义从财务上借出23000元; 2012年3月29日以接待总公司检查组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借出来3500元; 2012年4月22日以协调公安部门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借出5000元; 证明:上述7份借款条印证了被告人裴某某供述的在公司清欠活动前共7次挪用单位公款7.6万余元的事实。 (3)2012年5月18日金泰公司对公司工作人员个人借款进行清欠时,统计裴某某个人借款明细表、以及借款中用于公务开支的会计凭证 裴某某2012年年初借款余额为46.8832万元,加上2012年1-5月借款6.65万元,减去其2009年春节、中秋节等节日发放的副食、酒、香油费用、2009年至2011年信访拦防费、2012年春节福利费、2011年工会福利费、2012年12月26日-28日接待省安全达标验收组费用等公务开支(合计32.41万元)以及其他开支(2012年2月22日以出差去集团公司开会的名义报销差旅费3928元;2011年12月15日以去郑州办采矿证手续的名义报销住宿费2058元;2012年3月16日以发放福利费的名义报销1800元),认定截止清欠活动结束时裴某某下欠公司公款10万余元,其中2.5万元用于公务评审费因评审单位尚未出具发票不能入账报销,裴某某和其单位双方同意先行扣除,确认通过清欠后裴某某个人在公司的借款余额为7.6万余元。 证明:上述书证印证了被告人裴某某供述的在2012年5月公司清欠个人借款活动前共借款金额达46万余元,后减去裴某某提供的其中部分借款用于公务活动的开支后,仍有7.6万余元借款不是用于公务开支,而是被裴某某个人挪用的事实。 (4)裴某某在2012年5月18日公司对个人借款清欠结束后又以个人名义从公司财务借出的5份借款单票据 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裴某某以个人名义从单位财务借款5笔,每笔都有裴某某本人书写的借款条一张,内容有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并由裴某某本人落款签名,借款总额为6.85万元,这5次借款的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分别如下: 2012年6月1日以公安局治安协调费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借出22000元; 2012年6月6日以公安局协调费的名义从公司财务上借了25000元; 2012年8月2日以到国土厅汇报高庄探矿权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借了5000元; 2012年8月20日以协调矿产资源费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借出13000元; 2012年12月20日以接待政府办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借出3500元。 证明:上述5份借款条印证了被告人裴某某供述的在公司对其个人借款清欠后又分5次以借款名义从单位挪用公款共计6.85万元,加上清欠之前被告人所挪用的7.6万余元,被告人共计挪用公款14.5万余元的事实。 裴某某退还挪用单位借款会计凭证 证明:裴某某将挪用的公款14万余元全部退还公司财务的事实。 发破案证明 证实西峡县检察院在2014年4月初调取西峡县金泰公司账目时,被告人裴某某向检察机关主动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14.2万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的罪行未被检察机关发觉,在检察机关查账过程中,其主动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回公司,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裴某某挪用公款次数较多,每一次还款是针对整体欠款,而不是针对某一笔,每一笔公款挪用的具体时间长短无法确认,故裴某某辩称其中有47500元挪用时间较短,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