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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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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松园、罗某某、李晶强迫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4年8月24日23时许,符得帅经与胡松园、罗某某电话联系,乘坐出租车以到南阳游玩为名将张××(1998年10月18日出生)骗至东方旅馆,要求张××在南阳坐台卖淫,遭到张××的拒绝。后胡松园、罗某某安排余某某与张

2014年8月24日23时许,符得帅经与胡松园、罗某某电话联系,乘坐出租车以到南阳游玩为名将张××(1998年10月18日出生)骗至东方旅馆,要求张××在南阳坐台卖淫,遭到张××的拒绝。后胡松园、罗某某安排余某某与张××同住一张床位,并轮流看管张××防止其逃跑。期间,胡松园、罗某某等人继续劝说张××卖淫,并打电话告知符某某张××拒绝卖淫,符某某在电话中说让收拾张××,余某某扇张××耳光,威胁张××同意卖淫。在罗某某的授意下,胡松园、余某某、李晶、林漫在203房间强迫张冰倩脱光衣服,用林漫的手机给张冰倩拍裸照,以此胁迫张冰倩卖淫。之后,李晶、林漫带领张冰倩在南阳市泰山路百乐门等多处足浴店卖淫。

8月28日11时许,张××以给家里打电话为由从罗某某手中要回了手机,并乘胡松园、罗某某等人不注意时给朋友郭聪发短信让报警。中午12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民警赶到东方旅馆将张××解救出来。

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区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松园、罗某某、李晶的供述;2、被害人杜××、张××的陈述;3、证人符某某、余某某、朱某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松园、罗某某、李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被告人胡松园、罗某某强奸后迫使他人卖淫。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理由和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松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前犯盗窃罪,属未成年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对罗某某累犯的认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李晶到案后供述卖淫场所及涉案人员,不属于立功情形,故对被告人及辩护辩称应按立功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晶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罗某某扣押非法所得款项,应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松园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松园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7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晶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晶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四、对于扣押罗某某的非法所得12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述判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