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黄台岗国土资源所担负本辖区内土地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违法行为,并将其制止在萌芽状态,对拒不停止或已经形成违法事实的,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员,完成前期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立案查处。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局监察大队负责三级巡查区巡查监察,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土地违法行为,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和已经形成土地违法事实的依法及时给予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尹玉杰、余建新、齐某的供述;2、证人徐某、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玉杰、余建新、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规,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针对尹玉杰辩护人提出该被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权和涉嫌犯罪立案移送权均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该职责不能通过权责委托的方式转委托。尹玉杰既没有按照河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办法规定的巡查制度履行巡查职责,在接到余建新的电话汇报和监察大队领导的安排后,也仅仅下发责令停工通知书,没有积极开展、安排余建新和齐某调查并形成立案移送材料,造成违法取土行为持续、违法后果扩大,故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余建新辩护人提出该被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办法规定,余建新作为黄台岗执法监察中队的负责人,在接到中队工作人员发现辖区违法取土的汇报后,虽然能够先后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汇报,但没有按照巡查办法的规定,完成前期的调查取证工作,即便违法占地当事人拒不配合,也可以通过供地方、介绍人的询问,结合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状况图片等材料的收集,形成立案材料上报宛城区执法监察大队。余建新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已经符合玩忽职守的犯罪要件,故该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齐某作为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肩负黄台岗区域的动态巡查工作和案件查处任务,不正确履行职责,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结合其在犯罪中所能起到的作用,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玉杰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余建新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