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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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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云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7、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从方云志驾驶的轿车和上衣口袋扣押冰毒2.6克,并在住处扣押疑似枪支4支,子弹6发;同年2月5日,公安人员从刘某住处扣押冰毒2.6克;同年2月7日,公安人员

7、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从方云志驾驶的轿车和上衣口袋扣押冰毒2.6克,并在住处扣押疑似枪支4支,子弹6发;同年2月5日,公安人员从刘某住处扣押冰毒2.6克;同年2月7日,公安人员从郭某某处扣押冰毒1.6克;同年2月27日,公安人员从京某处扣押冰毒0.4克。上述毒品共计7.2克已上缴。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其喝醉酒后用13903776218电话联系一个叫“方”的朋友购买毒品,当晚9点左右双方在南阳市仲景桥南头见面,方云志给其两小包毒品,并提供银行卡信息。同年1月22日,其利用ATM机汇给方云志600元。其曾在两年前吸过一次毒品,这次买的毒品一直放在公文包里,准备吸但一直没吸。

郭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卖给其毒品的人为方云志。

9、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当庭辩解:其共从方云志处购买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夏天一天,在南阳市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锦海之星宾馆门口,花300元买一克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1月份,在长江路江南水寨洗浴中心门口,花200元买1克冰毒。第三次是2015年2月3日晚在江南水寨洗浴中心门口花300元JJ币,200元现金买2克多冰毒。但刘某当庭供述仅从方云志处购买一次毒品。

10、被告人方云志供述:2014年9月,从广东深圳花1000元买8克冰毒,自己吸食一部分毒品。2014年10月1日以后,曾以200元价格卖给“老五”冰毒1克。2014年11月、12月,曾两次到刘某住处吸食毒品,每次吸食0.8克,参加的有其女朋友薛东燕、刘某的女朋友徐珊珊。2015年2月3日晚,刘某与其电话联系后,在其出租屋内买走一个多冰毒,当时没给现钱,而是支付300元jj币,没有给现金。曾经卖给郭某某两个毒品,地点在仲景桥南头,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毒品用两个透明密封袋装着,后把银行卡号发给郭某某,郭某某汇了600元。剩下的冰毒在一辆白色三菱车牌号为豫R01286的车里,差不多有1克,身上有两包冰毒,约有2克。在2014年认识京某、王某某,但没有卖给他们毒品。

以上证据经本院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方云志贩卖的毒品数量。

公诉机关指控方云志共贩卖冰毒13克,被告人方云志及辩护人认为仅贩卖4.2克。经查,刘某虽在侦查机关供述共从方云志处购买三次共4克毒品,但对于前两次购买2克冰毒的犯罪事实仅有刘某供述,方云志又予以否认,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方云志于2015年2月3日晚卖给刘某2.6克冰毒。对于卖给郭某某毒品数量,经查,郭某某虽承认从方云志处购买毒品,但否认吸毒,其尿检检测亦显示阴性,公安机关亦未对其主动上交的两袋冰毒分别测量,无法判断郭某某是否已部分吸食购买的毒品,扣押的毒品经当场称重为1.6克。因此,应当认定方云志卖给郭某某毒品数量为1.6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方云志卖给京某、王运军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仅有京某、王运军本人的陈述证实,而方云志自始予以否认,扣押的清洁袋虽显示有“警大400”、“王军2000….2个东西”等字样,但无证据证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公诉机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人方云志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庭审中,辩护人称方云志具有立功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2015年2月5日,方云志被抓获后供述案发前知道购买毒品人刘某的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所供述内容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与犯罪事实有关联的内容,不应当认定为立功。

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居住的南阳市卧龙区靳庄水库管理所的三楼宿舍内,经常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共容留徐珊珊吸食冰毒三次,容留方云志吸食冰毒两次,容留刘毅吸食冰毒一次,容留京某吸毒两次。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云志的供述;证人徐珊珊、刘毅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云志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云志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毒数量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云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