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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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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2日出生,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油田地调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9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2日出生,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油田地调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9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同张某某(已判刑)预谋后,二人驾车豫RWW975黑色桑塔纳轿车先后二次窜至平顶山市新城区未来路学院家属区,由张某某联系梅兰阁(已判刑),梅兰阁又安排梅豪典(已判刑)将帝豪、红旗渠等25万支假冒、伪劣卷烟卖给张某某、马某某。经查,马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4年9月3日,马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是张某某欠自己钱,因张某某无钱还账,让自己去运两回还账,自己一时糊涂犯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同张某某(已判刑)预谋后,二人驾车豫RWW975黑色桑塔纳轿车先后二次窜至平顶山市新城区未来路学院家属区,由张某某联系梅兰阁(已判刑),梅兰阁又安排梅豪典(已判刑)将帝豪、红旗渠等25万支假冒、伪劣卷烟卖给张某某、马某某。经查,马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4年9月3日,马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

另查明,张某某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梅豪典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梅兰阁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

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