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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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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建设西路隆源花园。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建设西路隆源花园。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和康某某等人在南阳市美美KTV唱歌时,康某某因琐事打了王某的女朋友李怡耳光后离开。10月25日凌晨0时许,气愤不过的被告人王某伙同“老赵”等人在南阳市理工学院对面点将网吧附近找到康某某,手持钢管将康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康某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康某某右侧尺骨茎突粉碎性撕脱骨折,右手三角骨撕脱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12日,王某的家属与康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3、伤情鉴定意见;4、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和康某某等人在南阳市美美KTV唱歌时,康某某因琐事当着众人面扇王某的女朋友李怡一耳光后离开。同年10月25日凌晨0时许,气愤不过的王某伙同“老赵”等人在南阳市理工学院对面点将网吧附近找到康某某,手持钢管将康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康某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康某某右侧尺骨茎突粉碎性撕脱骨折,右手三角骨撕脱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康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康某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