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今年夏天,我在武侯路普强医药公司上班送货,碰到正在公司进货的“大秀”。因为她经常到我们公司进货所以也熟悉,我问她手中有没有艾司唑仑药品,她说手中现时没有但是可以帮忙找,又过了半月我们在公司碰到,大秀说她手中现有10盒艾司唑仑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于是就以每盒4.6元价格从大秀那里进了10盒艾司唑仑药品,并当场付给她现金46元,后来我碰到刘某某又以每盒7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他了。 (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今年夏天,我在西岗一家饭店吃饭偶遇红旗(王某甲)在闲谈中他说他手中有艾司唑仑片,问我要不要,我说要十盒,我问他这是哪个药厂出的,他说是湖北制药厂出的,当时我是以每盒4.5元在他手里买的。后来我又联系张某某,以每盒4.6元的价格卖给他10盒。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今年十来月份唐河县药监局到我家药店检查,发现药店里的“艾司唑仑”是假药,我就问丈夫邹某某这药是谁送的,他说是刘某某送的。 (2)证人杨某甲证言:杨某某有神经运动疾病,需要使用艾司唑仑片,杨某甲妻子(我的儿媳妇)去同春堂医药连锁38店处购买,唐河县同春堂医药连锁38分店负责人说他店里没有,可以帮忙给捎点这类药品。大约过了一个月后,因我儿子晚上疼的睡不着觉,我儿媳妇从同春堂以每盒8.5元的价格购进了8盒。 3、鉴定意见 襄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襄食药稽函(2013)52号: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过批号20120320、规格1mg的“艾司唑仑片”。 4、书证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七名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七名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调查笔录 (4)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8月26日10时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投案。 (5)扣押决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综合考虑七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各自所具有的犯罪数额、自首、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