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5号下午的时候,我到张某位于南阳市雪枫大桥附近的住处去玩,张某和姚某都在。晚上张某叫着我一起去抢劫,我就答应了。我们三个商量着转转去看看能不能抢个包回来,张某在屋里找了一把五十公分的砍刀塞在衣服里面,姚某拿了一把尖刀揣在袖子里面,然后我们就出发了。张某骑着摩托,我坐在中间,姚某坐在后排。我们害怕别人发现我们面孔就都戴着口罩。我们先在枣林转了一圈没有下手目标,就到了桐树庄的小巷子里面比较黑的地方把摩托车扎在一旁寻找下手目标,到了26号凌晨一点多钟的时候发现一个女的自己走着过来了,我们刚跟过去那女的就到家了。我们就又骑着摩托车回到了枣林街,在枣林文化广场处我们正在寻找下手对象的时候被民警当场给按着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三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姚某携带凶器抢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其行为以构成抢劫罪,系抢劫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姚某、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姚某参与抢劫作案二次,其中一次抢劫未遂、一次抢劫预备;被告人余某参与一次抢劫预备。三名被告人均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姚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人张某、姚某未缴纳的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李景新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