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家里面,我是听见外面有人喊:“谁家孩子让碰住了?”我就从家里出来到路上看。我看见有一辆白色的江淮牌越野车停在我家门口西边的道路南侧,一个35岁左右的男的正从驾驶人位置上打开车门下车。这个人穿个土黄色的半大衣服,偏黑一点,微胖,身高大概有1.75-1.80米的样子。这个男的下车后往西边走有10来米,又拐回来往东走。我跟着往西看,见这辆白色的越野车西边6、70米远的路北边地上躺着一个人。 14、证人张某的证言 2015年2月21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方某某、常君君、李俊兴、李妍兴五个人一起去千禧龙超市。方某某骑着自行车,我们四人骑乘电动车。超市下班了,我们就沿着瑞光路由东向西回家,方某某骑着自行车在前边行驶,距我们有二十多米远。当行至瑞光路西头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白色轿车与方某某迎头相撞,当时我坐在电动车后座,没有看太清方某某被撞的情况,我听到常君君喊叫,就跳下电动车去追肇事车,边追边喊,后来该车被前边一个男子拦了下来。后来我跑到车前将司机喊了下来,然后司机跟我拐回来,没走多远就找不到司机了。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2015年2月21日下午我和我朋友孙某某在我家喝酒,我们两人都喝多了。我媳妇徐某某骑着电动车去方世阳家将方世阳喊来,开着我的车将孙某某送往蔡官屯。在回来的路上出的交通事故。因为当时比较晕,我在车上睡着了,不知道怎么出的事故、怎么回的家……方世阳应该没有喝酒,不然我爱人不会让他送我们。 1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昨天(2015年2月21日)我们的朋友孙某某在我家吃饭,下午三四点才开始喝酒……他们喝了酒后,我驾驶自行车到我妹夫家里去喊方世阳就先走了,方世阳骑着电动车后到我家里,稍等一下就开着我家的车拉着我丈夫李某某和孙某某去送孙某某,具体他们什么时间走的记不起来。下午18时40分左右,我有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我们的车在车站西边出车祸了,后来我过去看看,我看我们的车撞得不很,在那里见到很多人在现场观看,不知道车撞的是啥,我吓得没往现场去。 1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我和李某某是朋友,当天下午我和李某某在李某某家喝酒,后来我们都喝晕了,不知道几点,李某某媳妇将方世阳喊来,开车送我回去,李某某也要去。后来将我送回家后,记不清是否在我家坐过,后来方世阳驾车拉着李某某开始回家……出事故时我不知道,后来有人给我打电话给我说的……我和邻居翟连合一起开着豫RK6873号面包车去石桥街,经过现场时,我看到李某某的车停在瑞光路南侧水管所门口处,翟连合将车停在李某某车前边,我下车看到李某某躺在副驾驶位置,然后我和翟连合将李某某扶上面包车送回家,后翟连合自己开车回去。 18、被告人方世阳的供述 2015年2月21日18时许,我驾驶豫RC537U号小型汽车,拉着李阳的哥哥李某某从石桥镇蔡官屯回来,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镇瑞光路西头,由于右转弯比较大,结果与一步行的老年人和一对向行驶的小女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由于慌张,我没有停车开着车就向东逃跑了,大约向东行驶约60多米远,前边有人拦我我就靠边停了下来,记不清是否有人喊我,后来我就扔下车和李某某离开了现场,李某某当时喝晕了一直躺在车上。后来我跑回家使用我媳妇的手机报的案,手机号是13598233772……今天下午我跑到南阳去要账,后来我又回到家,然后杨宝珠和徐某某开着车将我带到事故大队来投案自首。 上述证言及被告人方世阳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2月21日18时许,方世阳驾车在石桥镇瑞光路西头先后与一步行的老人(范聚山)和骑自行车的小女孩(方某某)相撞后逃逸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世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方世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世阳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世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景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