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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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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4年11月30日9时许,我和经理李某某、李某、马某某从南阳市港达准备到方城送货,我们是做高新奇手机代理,李某某说工贸有人串我们的货,然后我和经理李某某、李某、马某某就来到工贸二楼俊鹏科技,我和马某某在柜

2014年11月30日9时许,我和经理李某某、李某、马某某从南阳市港达准备到方城送货,我们是做高新奇手机代理,李某某说工贸有人串我们的货,然后我和经理李某某、李某、马某某就来到工贸二楼俊鹏科技,我和马某某在柜台旁边看手机,李某某在和俊鹏科技的人协商把串货收起来不要再卖了,结果没有协商成,柜台内一女的拿着凳子扔到李某某身上,李某某转过身时,柜台内一男的从柜台内翻出来,拿着一个剪刀乱扎,李某某说有刀,李某某当时就把拿剪刀男的按在地上,拿剪刀男的被按到地上时还在用剪刀乱扎,当时周围有好多人,我和马某某准备上去拉架时,周边的人拉住我不让我们过去,我看见李某某手上有血,后来李某上去拉李某某时,拿剪刀男的还在乱扎,周围群众看见地上有血,周围人散开,李某某裤子上全是血,我们准备拉李某某去包扎时,李某说脚疼,李某的脚上也是血,然后我们就到医院去了

证人于某证言:

2014年11月30日9时许,我在南阳市车站路工贸保卫科上班,我在巡检时,走到工贸二楼楼梯口南边围有一群人,我感觉是在打架,我赶紧走到人群中,看到四、五人在围殴俊鹏科技的商户,并把他按到地上拳打脚踢,这个被围殴的人拿着一个剪刀乱舞,我赶紧把剪刀夺下来,这时这四、五个人准备跑,商户说不能让他们走,他们是来找事打人的,我又跑上前把这些人拦下来,这时我发现其中有一个人腿上在流血,我赶紧找纸帮他止血,我赶紧拨打110、120,后来腿受伤的人去医院了

证人李某证言:

我是南阳市港达手机城三楼高新奇的业务员。2014年11月30日9时许,我们公司的马某某、赵某某反映南阳地区有串货的现象,然后我和老板李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一块来到南阳市车站路工贸二楼,到工贸俊鹏科技柜台处时,我们老板李某某和俊鹏科技一男的说:“你是不是朱某某,”对方说是,然后李某某对朱某某说你们为啥串货,朱某某说串货是厂家的事,说了两句李某某就拿起凳子准备扔,我赶紧把李某某手中的凳子拿下来,然后李某某往南边柜台去了,但是李某某还在和朱某某争吵,李某某又拐过来,这时我看到柜台内一女的从柜台内扔出来一个凳子,直接砸到李某某身上,朱某某这时直接从柜台翻出来,翻出来的同时,直接就被李某某按到地上,我赶紧过去拉李某某和朱某某,结果我被朱某某用剪刀扎到我脚上几下,我赶紧去夺剪刀,这时有人拉我,李某某说朱某某有刀,当时李某某在抓住剪刀头,后来有人把我拉开,把我拉到楼梯口处,李某某走在后面,后来发现李某某没有跟过来,赵某某拐回去找李某某了,马某某扶着我,我看见李某某在地上坐着,腿上都是血,后来我和李某某就到医院了。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9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9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1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朱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5、物证

朱某某打架时使用的剪刀照片

证明作案工具的特征。

6、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到案经过

证明2015年3月10日10时许,朱某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车站大队投案。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明朱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南阳市腾讯通信器材经营部提供的高新奇手机经销协议书

该协议书显示甲方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南阳市腾讯通信器材经营部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协议,由乙方代理销售高新奇牌手机,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

(5)检查笔录

证明2015年3月10日10时18分至2015年3月10日10时25分,侦查人员依法对朱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未在其身上发现有外伤及可疑物品。

(6)接受证据清单

证明于准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提交剪刀一把。

(7)情况说明

证明2014年11月30日9时许,朱某某和李某某在南阳市工贸二楼打架,事后双方均住院治疗,后双方协商均同意调解处理,朱某某同意在2014年春节过后赔偿李某某,但春节后朱某某不再同意调解赔偿。2015年3月10日,派出所通知朱某某到案处理此事,朱某某到派出所供述其犯罪事实。

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朱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