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张某的证言:王营林场算是我们村的集体财产,我是2011年通过村民选举当上林场的场长,上任后村里把林场的章子、办公室都收走了,林场内房屋土地的租赁都是村委负责洽谈、签合同的。我的工作只有一项,就是在每年的年底收取租赁款然后交给村委。我知道“官树林’,这片地村民还叫它”沙疙瘩“。大约2008年时,这块地原是办事处和村里准备搞养殖产业的,后来没办成返还给了村组,这时就有村民开始占地。中间李金广的爱人小兰当时还找过我想租下这块地,我说是村委负责这事,可能后来她就去找了村委租下了地。之后我还收过他们两年的租金,是多少我这会也想不起来了,在2013年之前这块地一直是种的庄稼。租地的是李金广的儿子李某某,租地是通过村委租的,当时因为他们和其他家为这地还有纠纷,所以就没有签协议。官树林这地,我是去年下半年的时候听说这块地的四周砌起了一条围墙,然后在里边采河沙出售。地是李金广的儿子李某某和高某某租的,至于是不是他们砌的墙、挖的啥我不清楚,他们是如何采沙我不知道,被围起的这块地面积我感觉有五六亩吧,具体多少我不太清楚。围墙具体是什么时候被砌起来的我不知道,大概是去年,围墙内的大坑应该是挖沙造成的,林场河段盗采河沙的行为我们知道一点,知道后我屡次找村委干部说过此事,村里也派人轮值轮守,但一直效果不好。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现在在林场做护林员工作,有十一、二年了。去年大概9月份,我看见李金广拉砖到张汉中看护的叫“官树林”的林场处圈了面积有十多亩的一个围墙,然后他就在围墙里面挖沙卖沙,挖了很大的坑。 (5)、证人曾兆战的证言:我是王营林场的看护工人,林场有一块名叫“官树林”约20多亩的林地。2013年被人砍树后采沙,我知道一些情况,今天过来反映一下。大约在2013年六七月份的时候,王营3组村民李金广及其儿子组织人员到“官树林”沿着“官树林”周围砌了一条围墙,把“官树林”圈了进去,后来他们把树林里的杨树大部分毁坏了。到了3月份的时候,林地20多亩的河沙已经全部被采光了。砌墙的时候我看见李金广及其儿子组织指挥人干的,钩机也是他本人的,加上平时卖沙大多也是他收钱,王营村的人几乎都知道他是这个沙场的老板,就是没人说罢了。主要是李金广在沙场负责,偶尔还能见到他儿子李某某,他老婆“杨小兰”在沙场里招呼,我就见过他们一家,没见其他人。沙场内采沙卖沙也不需要太多人手,两个人就行。老板收钱,司机开钩机。“官树林”里面全是河沙,不需要其他机械,只需要一辆钩机即可,李金广雇人驾驶钩机挖,哪个买家的车辆来买沙,直接用钩机一挖一倒,对方付钱给李金广拉走即可。我看见时大多是李金广在沙场内招呼收钱,有时也见李某某、“杨小兰”招呼。……被围起的“官树林”大约有20多亩,李金广往下挖有大约五六米那么深。以前上面种的全是树龄四五年杨树,但具体多少棵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这些杨树后来怎么处理了。李金广在官树林拉院墙的时候我就发现了,发现后我和周文明一起向王营村委的董书记反映过,但是之后没见咋处理也没见啥说法。 (6)、证人酒某甲的证言:我今天到派出所主要是来反映有人在林场内盗采河沙的事。2014年7月份,我受老板郑三的安排,去王营林场的一个院子中,就是你们照片中的院子内挖沙,挖有几天晚上,见过李金广、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院子中负责招呼,这几个人不是同时在的,有时他在,有时另一个人在,从2014年8月1日我就不再干了。 (7)、证人酒某乙的证言:我是王营村3组村民,从油漆化工厂对面的路往白河方向走,走到头在往南点的路东边有一块地就叫“官树林”。这块地是李金广及其儿子李某某、高某某的,我一直以为是他们抢占的地,这两天才听说是他们租林场的,他们租的地大约八亩左右,不过现在这围墙围起来的地大约有十二三亩,围墙应该是2013年底前后拉起来的,我记得当时里边还是树林。围墙是突击拉起的,那段时间我不常去,等到发现时已经垒成,还安了个大铁门,白天经常锁着门也不见一个人。直到今年8月份报纸曝光才知道里边的人在挖沙,院墙应该是李金广、李某某父子及高某某他们拉的。 (8)、证人酒文中的证言:我知道李金广及他的儿子李某某、高某某在王营村的“官树林”拉起围墙盗采河沙,酒文才给他们开钩机挖沙,这个事村里人都知道。 3、鉴定意见《南阳市卧龙区王营村村民李金广、李某某、高某某等人非法占地盗采河沙造成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 证实南阳市卧龙区王营村村民李某某、高某某、李金广等人非法占用王营村民17.62亩集体土地盗采河沙,其中毁坏农用地17.62亩,其中园地17.2亩,旱地0.42亩,其行为已造成了17.62亩农用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4、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了在王营村“官树林”私设采沙点、非法圈占的林地共占用林地8593.5平方米,折合12.89亩。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17.62亩,其中园地17.2亩、旱地0.42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罪性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亩数、犯罪后果、自首、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 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