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抢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 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