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