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年初,我有天上午到南阳市里面星宛学校拉馊水喂猪,回家的路上碰见一个叫“老史”的,他骑了辆摩托车,车上拉的是死猪,我们一看就知道对方是干啥的,我问他说我猪场有个猪娃快死了,要是死了就买给他,他就给我留了个电话。但是后来这个猪娃后来没有死,我就没跟他联系。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早上我给老史打电话,说我的猪场有两头死猪,我让他过来看看要不要。那天中午他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到我猪场门口,我把几头死猪娃放门口了,他把死猪娃装进鱼皮布袋里用摩托车拉上走了。走之前他放我三轮摩托车上二十块钱,我当时正忙也没顾着拿,后来钱好像被风吹走了。 (4)证人谢某某证言 大概在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我听我丈夫方某某说猪场死了两头猪,还有一头有病,后来他把这三头猪卖给了别人。卖了好像几十块钱,具体多少忘了。 (5)证人陈某某证言 2013年五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在门口收拾东西,我丈夫在养猪场里面喂猪,一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人到我家养猪场门口,他停下摩托车和我说话,问我有残猪和病死猪没有,我也不太清楚,我就让这个骑摩托车收猪的人问我丈夫周某,我丈夫过来之后就和那个收猪的说着话,我就进我门口的屋子里继续收拾东西,等我出来的时候,就看见我丈夫已经将几头猪拉到了门口,那个人正用编织袋将几头猪往摩托车后面装,等收猪的人把那几头绑好了之后,他就掏出来十几元钱要给我们,当时我丈夫周某手上比较脏,周某就让我把钱接着,我也没有数多少钱,就拿着钱回去继续干活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就带着猪走了。 3.鉴定意见 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受检编号201306-W002,报告编号20130606-W005,动物疫病检测报告: 猪圆环病毒病原:应用PCR方法检测样品4份 其中1份病毒核酸阳性,3份病毒核酸阴性。 猪伪狂犬病原:应用PCR方法检测样品4份,其中1份病毒核酸阳性,3份病毒核酸阴性。 4、书证 (1)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无前科。 (3)被告人史某某对周某、谢某某的辨认笔录 (4)2013年5月27日,查获的病死猪照片 (5)南阳市商务稽查支队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送书 (6)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出警经过 我单位在办理唐永铅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过程中,卧龙区蒲山镇“顺达良种猪场”的被告人蔡东磊交代:卧龙区蒲山镇丁庄村有村民低价收购、屠宰、销售病死猪肉。我单位民警遂将这一线索告知南阳市商务局商务稽查支队。2013年5月27日9时许,南阳市商务局商务稽查支队工作人员前往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丁庄村史某某家,当场查获疑似病死猪260余公斤,死猪娃8头。后南阳市商务局商务稽查支队通知我单位民警前往配合。2013年5月27日10时许,我单位民警李海成、梁玉龙、姚亮、丁明洋等人到达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丁庄村史某某家,配合南阳市商务局商务稽查支队工作,查封、扣押史某某家盛放病死猪肉的冰箱一台、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疑似病死猪肉260公斤、死猪娃8头。2013年5月30日,南阳市商务局将此案移交我单位办理。 (7)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抓获经过 2013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自动投案,后办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青华派出所民警姚亮、马耀等人前往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帅庙12组将被告人史某某抓捕到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时间、经营的数额、社会危害性、自首、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史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