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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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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山,男,生于1963年8月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山,男,生于1963年8月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山在襄城县双庙乡其经营的早餐点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并将加工好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2月1日,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双庙乡姚某山销售油条的摊位处提取油条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6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姚某山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油条样品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姚某山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