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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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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成、黄某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晚上八点多,刘某给其打电话请了假。至7月17日凌晨3点多,刘某又给其打电话借3000元钱,约半小时后何在厂门口见到浑身是伤的刘某,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站在他旁边,何以为刘某

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晚上八点多,刘某给其打电话请了假。至7月17日凌晨3点多,刘某又给其打电话借3000元钱,约半小时后何在厂门口见到浑身是伤的刘某,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站在他旁边,何以为刘某骑摩托车摔伤了,就把银行卡给了他并告诉他密码,过了20分钟,其手机收到银行发来的取款信息提示其银行卡被取走3000元钱。到了7月17日8点其下班后打电话问刘某怎么回事,刘某称自己被人打伤了,何到西平县法医门诊医院去看望刘某了。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晚上11点左右,其听到其家楼上有人吵架,其上楼看到二楼租住其房子的一个女孩家有两个男孩把一个男孩的头打流血了,就将这几个人赶走了。

9、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晚,其与前男友赵某成一起唱歌时,赵某成接到赛某某电话称女友被人欺负了,其与赵某成到朱庄后,赵某成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上楼来到李某房间,与赛某某一起殴打一个孩,后来被女房东撵下来了,赵某成与赛某某又在附近的诊所门口找到被害人并继续殴打,后赵某成与赛某某乘坐出租车将刘某带至召陵区李村天昱大酒店门口,赵某成与赛某某、马某某、黄某浩再次对刘某进行殴打。后来马某某带着被打的孩去取钱,其与赵某成一起走了。过了几天马某某给赵某成打电话说被打的孩报警了,赵某成就带其一起去了广州,在广州其与赵某成吵架后回了漯河,后来就没有再联系。

1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证人何某某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在2013年7月17日4时34分49秒至4时35分28秒之间取款3000元。

11、中国农业银行监控录像光盘证明:2013年7月17日4时34分马某某带刘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

12、辨认笔录证明:何某某能够辨认出与刘某一起找其要银行卡的男孩是本案的同案犯马某某。赵某成能够辨认出本案的同案犯黄某浩。

13、(漯)公(物)鉴(法医)字(2013)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犯马某某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后在逃。

1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成亲属对被害人刘某亲属积极赔偿人民币8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刘某对赵某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7、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成出生于1995年7月1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黄某浩出生于1996年11月2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成、黄某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强行索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赵某成与黄某浩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赵某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赵某成对被害人刘某予以经济赔偿,且得到其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时黄某浩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