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21号)第一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信设施,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中,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二被告人的破坏行为是否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以及时间长度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前后不一,被害人单位技术人员的证言与被害人单位报案时的通信中断影响范围也不一致。被害人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郭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系共同犯罪,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红旗、蔡桂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楚玉亮、谢有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 张钰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左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