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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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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成海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州市环境监察大队职责表及机构编制、人员配备情况表,证明林州市环境监察大队一中队的主要职责及人员配备情况;林州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证明相关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州市环境监察大队职责表及机构编制、人员配备情况表,证明林州市环境监察大队一中队的主要职责及人员配备情况;林州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证明相关企业缴纳排污费的情况;林州市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材料,证明该厂在申报排放污染物登记表时填写的各项数据及林州市环境监察大队对该表的审批情况;林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林州市部分冲天炉工艺企业生产情况表,证明林州市耐克轿车部件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2011年至2013年的生铁使用量、年产量的情况,生铁使用量为该局通过查阅企业账目获取;年产量为该局根据汽配行业管理指南评估测算方法中规定的生铁测算模型计算得出;林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生产情况表,证明该企业2011年至2013年的实际生产量;林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林州市耐克轿车部件有限公司等12家冲天炉工艺企业、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排污费缴纳情况明细表,证明上述企业2011年至2013年期间累计应征排污费与实征排污费差额为2063053.73元;林州市环保局关于被告人原成海的职责和职务证明,证明原成海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2月21日担任该局环境监察一中队队长,主要分管排污费审核、收取、日常监督检查、环境违法案件处理等工作;证人郝某丙、郑某甲、董某戊、郭某辛证言,证明环保局在向企业征收排污费的过程中监察中队的队长原成海决定征收排污费的具体数额;王某戊、常某甲、原某某证言,证明向原成海行贿后企业支出的排污费节省不少;被告人原成海供述,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原成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482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原成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原成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违法所得人民币40920元、购物卡13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成海上诉及其辩护人称,侦查机关事先仅掌握原成海收受陈某的3000元的事实,该事实不构成犯罪,应当认定原成海受贿构成自首;行贿人送购物卡时无请托事项,不应视为受贿;受贿款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应当予以扣除;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涉案十二家企业中有的是用先进的电炉进行生产,不能单纯按冲天炉的标准来确定排污费的数额;税务机关提供的碳素企业实际生产量与事实不符,该数据远超碳素企业实际生产量。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成海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持“侦查机关事先仅掌握原成海收受陈某的3000元的事实,该事实不构成犯罪,应当认定原成海受贿构成自首;行贿人送购物卡时无请托事项,不应视为受贿;受贿款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原成海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收受陈某3000元的事实,原成海到案后交待了其它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才构成自首。本案中原成海主动交待的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根据行贿人的供述,行贿人所属企业位于原成海环保监管辖区,行贿人是基于让原成海在监管企业排污及收取排污费时给予照顾才向其送购物卡。故一审法院认定原成海收受购物卡构成受贿并无不当;林州市环保局工作人员郝某丙、韩某、郑某甲、董某戊、郭某辛、孙某丁证实,环保局的监察中队的主要支出包括巡查车辆耗油、维修费用、中队日常办公费用、招待费、上网费用、办公电话费用等,由环保局每年拨付25000元经费进行保障,未见过原成海将收受的相关企业的钱物用于公务支出。故上诉人原成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成海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持“税务机关提供的碳素企业实际生产量与事实不符,该数据远超碳素企业实际生产量;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涉案十二家企业中有的是用先进的电炉进行生产,不能单纯按冲天炉的标准来确定排污费的数额”的意见,经查,涉案的碳素企业实际生产量是税务机关通过查阅该企业账目获取,数据真实可信,应予采纳。本案中原成海仅因滥用职权致使少收碳素企业的排污费就高达170余万元。依据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犯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万元以上,就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期间内量刑。原成海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证实涉案的十二家企业是用电炉进行生产,而且无论十二家企业是使用电炉还是冲天炉进行生产,均不影响对其渎职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因原成海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已属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原成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成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482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原成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原成海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成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