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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大伟、翟建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大伟、翟建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程大伟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程大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大伟、翟建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程大伟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程大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翟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豪门KTV损失,并获得了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程大伟、翟建华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大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翟建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