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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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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尤明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盗窃,2015年3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盗窃,2015年3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2月25日22时13分,被告人尤某某驾驶豫KPM219小轿车途径许昌县小召乡朱庄村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醉酒躺在路边,被告人尤某某遂趁张某某醉酒无意识状态,将其上衣内口袋用红包装着的2600元现金盗走。当日22时42分,被告人尤某某返回现场,再次掀开被害人张某某衣服,准备实施盗窃时,因有行人经过,未盗窃到财物驾车离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尤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25日22时13分,被告人尤某某驾驶豫KPM219小轿车途径许昌县小召乡朱庄村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醉酒躺在路边,被告人尤某某遂趁张某某醉酒无意识状态,将其上衣内口袋用红包装着的2600元现金盗走。当日22时42分,被告人尤某某返回现场,再次掀开被害人张某某衣服,准备实施盗窃时,因有行人经过,未盗窃到财物驾车离开。

另查:1、被告人尤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2、被告人尤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将赃款退回,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希望司法机关对尤某某能够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尤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尤某某供述了2015年2月25日22时许,其驾驶豫KPM219小轿车途径许昌县小召乡朱庄村口时,发现一个男的醉酒躺在路边,其遂趁该男的醉酒无意识状态,将该男的上衣内口袋用红包装着的2600元现金盗走。后到小召派出所对面的飞狐网吧,十来分钟后又返回朱庄村口,再次掀开该男的衣服,准备实施盗窃时,因有行人经过,未盗窃到财物驾车离开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15年2月25日20时38分其坐出租车到小召乡朱庄路口下车,因为当时喝醉了,就歪倒在路口的一个石墩处睡着了,一直到23时许到其岳父家后发现其上衣口袋里装的现金和手机不见了,后又返回石墩处找到装现金的红包和手机,其中的2600元现金被盗,后报警的事实。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26日凌晨0点30分左右,其哥张某某到家后发现其手机和现金不见了,其和张某某一起到石墩处找,找到了手机和一个红包,但红包里的2600元现金不见了,后报警的事实。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通过监控能够看到2015年2月25日22点41分(比实际时间快)一辆黑色轿车从网吧北边的丁字口处朝南过来停在了网吧南侧,司机二十来岁,进到网吧找到其朋友尤某甲,后两人离开网吧,先后坐在主、副驾驶位置从丁字口处朝西拐弯离开的事实。

证人尤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25日下午五、六点的时候其和尤某某、尤军阳到小召街飞狐网吧上网,上了一两个小时后尤某某说有事先离开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的时间,尤某某回到了网吧,尤某某喊其一起出去玩,随后其二人开车快到朱庄村口时,尤某某说刚才他经过朱庄村口时看见一个男的喝醉躺在路边,他掏了掏那人的包,想再次看看。其劝阻着车已经到朱庄村口了,尤某某下车到那个人身边,掀那人的衣服时有人朝这边来了,他上车拉着其离开了,但在这个过程中其一直在车边劝阻尤某某的事实。

现场照片及尤某甲在飞狐网吧使用的电脑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网吧上网情况。

8、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尤某某在飞狐网吧的活动情况。

9、许昌县公安局扣押赃款决定书及赃款照片,证明被告人尤某某在案发后将赃款退回公安机关。

10、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11、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到该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违法事实。

12、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尤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尤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主动退出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