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买某甲家中搜出的25包疑似物品分别编号进行检验编号为2014-232-6、2014-232-8、2014-232-9、2014-232-12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从编号为2014-232-15、2014-232-16、2014-232-17、2014-232-18、2014-232-19、2014-232-20、2014-232-21、2014-232-22、2014-232-23、2014-232-24、2014-232-25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2014年11月28日17时55分搜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55分至2014年11月28日18时30分,侦查人员对买某甲、马某乙的住所依法进行搜查,搜查到似毒品若干、电子称、锡纸片、银行卡、现金6240元、三星手机一部,并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 2、2014年11月28日22时0分称量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22时0分至2014年11月28日23时30分中站公安分局民警对在买某甲家中搜查出的25包疑似物品进行称量并标号。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3、2014年11月25日称量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5日11时20分至2014年11月25日11时25分中站公安分局民警对扣押马某甲持有的毒品进行称量,毛重0.37克,皮重0.17克,净重0.2克,编号为1。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4、辨认笔录一组 、马某甲对买某甲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卖给自己毒品的人是3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买某甲。 、杜某某对马某乙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自己是从3号照片中的女子手中即马某乙(老三的妻子)手中接过毒品,并在老三家吸食。 、买某甲对马某甲、杜某某的辨认笔录两份,证明自己曾经卖毒品给马某甲、风先,并对其辨认。 5、现场照片28张,证明被告人马平利家现场情况及对其家进行搜查以及搜查出疑是毒品、电子称、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一份,证明对在被告人买某甲家中搜查出的25包疑似物品进行称量标号和在马某甲身上搜出毒品进行称重。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甲向他人贩卖0.2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买某甲存在以贩养吸情节,对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78克,甲基苯丙胺4.73克,咖啡因58.09克应认定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买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买某甲非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买某甲家中扣押的称重毒品工具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许 妍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