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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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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9、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自己骑电动车带孙女杨某乙上学,经老焦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车挂擦摔倒在路边草丛里,起来时看见孙女在车轮里压着,自己赶快让车往后倒了一点,把孙女从车底下抱出来;

9、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自己骑电动车带孙女杨某乙上学,经老焦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车挂擦摔倒在路边草丛里,起来时看见孙女在车轮里压着,自己赶快让车往后倒了一点,把孙女从车底下抱出来;

10、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1日7时13分许,被告人司某某向"110"报警,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许衡派出所西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场等候,口头传唤至中站交警大队;

11、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30号,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司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12、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事实相印证;

13、被告人司某某自愿赔偿证明、许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司某某自愿赔偿许某某、杨某甲128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实自卸汽车购买保险的事实;

15、被害人杨某乙的医疗票据,证实事发当日杨某乙在中站医院支出费用的事实;

16、中站区冯封街道办事处雪莲社区、焦作市公安局中站派出所证明,证实杨某甲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乙系杨某甲与许某某婚生女;

17、杨某丙住院病历及票据,证实杨某丙住院花费情况;

18、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司某某分期付款登记表,证实某公司具有汽车销售资格,2014年7月1日,司某某在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事实;

19、焦作市中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司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综合证据,杨某甲、杨某丙、许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杨某乙户口本、杨某甲与许某某结婚证、某公司与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发生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许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但其所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多为连号,且事故发生地在原告人住所在地,故不应产生住宿费。但发生交通费用属实,本院予以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许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杨某乙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丧葬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杨某甲、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810元(按票据)、交通费1000元(酌定),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许某某因杨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1261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53.08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080元,理由正当,但计算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多为连号,但发生交通费用属实,本院予以酌定。被害人杨某丙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杨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杨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367.49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护理费2784.75元(29041元÷365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35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的损失共计13227.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许某某、杨某丙要求焦作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郑州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杨某乙、杨某丙的损失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许某某用于被害人杨某乙的医疗费4810元、丧葬费18979元,赔偿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共计51261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医疗费83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784.75元、营养费5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227.2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许某某、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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