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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嫣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关于上诉人郝嫣嫣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郝嫣嫣共为新沂公司和腾飞公司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26800元,实际造成损失2386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郝嫣嫣、张某的供述,司法会计

关于上诉人郝嫣嫣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郝嫣嫣共为新沂公司和腾飞公司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26800元,实际造成损失2386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郝嫣嫣、张某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集资群众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张某、刘某甲、高某甲等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考虑到其犯罪数额及构成自首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嫣嫣、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嫣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