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薛浩及其辩护人所持“薛浩受贿金额中部分用于公务支出”的意见,经查,薛浩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提供了一些交通票据及部分定额税票以证明其将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但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是否用受贿款支出也不清楚,是否用于公务支出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薛浩及其辩护人所持“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薛浩到案说明及薛浩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薛浩工作单位将其带至侦查机关,薛浩并非主动投案;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薛浩到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收受行贿人侯某某、田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薛浩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浩在担任安阳县辛村镇农机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农机经销商在销售农机和办理农机补贴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