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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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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丈夫郭某某担任中隧集团总经理、董事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购物卡、美容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成立。本案系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丈夫郭某某担任中隧集团总经理、董事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购物卡、美容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所收姚某送的欧米茄手表,姚某说是纪念品;所收何某某和卓某的4万元,何某某、卓某说是郭某某的奖金。被告人李某某只是收受,没有与郭某某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且没有为他人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犯罪,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受贿金额应认定为9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贿赂款都是他人送给其丈夫郭某某的,且每次郭某某回来,李某某都给郭某某说收受财物之事,可以认定其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交全部受贿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许治然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所收姚某的欧米茄手表,收受何某某、卓某送的4万元现金,均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所退交的9万元购物卡、美容卡折价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