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熊某某、柯某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2014年4月左右,看到网站招聘来到辉县,后来加入诸泽平这一组织。组织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广告,将人骗来后对其威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让他们加入其组织或者购买组织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2014年4月左右,看到网站招聘来到辉县,后来加入诸泽平这一组织。组织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广告,将人骗来后对其威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让他们加入其组织或者购买组织的产品“雪蛤王”,不给钱不让他们走。其是塔西街59号的第一负责人,柯某某是具体负责这个点的日常管理、安排工作,费某某主要是做工作要钱,柴某某负责看人,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有时看人、有时做饭、有时去网吧发布虚假的招工信息,李某甲有时就和被骗来的人打牌,有时去网吧发布消息。范某被骗过来后,柯某某安排柴某某等人去接,到的时候把范某的手机没收,费某某告诉范某说他被骗了,他们就轮流看管让范某买“雪哈王”。范某没有买也没有加入组织。2、被告人柯某某供述,其被骗后加入了组织,其组织十几个人在便宜街租房处,主要给新来的人做思想工作,威胁、看管他们,动员他们加入这个团伙,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麻某和张某接来了一个叫陈某的人,其和夏成江,麻某,许某等五、六个人住一个房间看他,第二天上午记不清是熊某某,还是费某某假装面试陈某,告诉他应聘的工作及公司不存在并让陈某掏钱买虚假的“雪哈王”。一天晚上费某某过来拿了一个“雪哈王”盒子让陈某看了看,让陈某抓紧筹钱,并威胁恐吓他,陈某害怕了,后交了7800元被放走了。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熊某某跟其说柴某某等人去接范某,费某某对范某进行了面试,按照程序告诉他被骗了,吓唬范某并安排人看管他,熊某某说范某至少得交3900元买一个“雪蛤王”,范某没有借到钱。3、被告人费某某供述,其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工信息将人骗来,限制其人身自由,以直销的名义让被骗的人筹钱买“雪蛤王”,其主要负责看人,做饭,冒充领导给新人谈心,负责收钱,2014年10月份,其见到陈某并做工作让他筹钱买产品。另外,其看管过范某,做他的思想工作防止有过激行为,共控制范某十几天。4、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其加入组织后,通过在网上发布假的招聘信息,将人骗来后限制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被骗的人,让其交钱买“雪蛤王”,熊某某是该点的第一负责人,柯某某是第二负责人,费某某是其他站点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和被骗的人谈话,其和王某某、鲁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等由柯某某安排工作,有时看人接人,有时洗衣做饭,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等。2014年12月2日左右,其将范某接到城关镇塔西街租住处,有人看管范某并将其手机没收,费某某与范某谈话,告诉他被骗了,让其加入组织或者交钱买产品,范某一直没有交钱。5、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其通过网上招聘来到辉县塔西街59号,后来加入到熊某某这一伙,其组织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广告将人骗来,威胁恐吓让他们加入其组织,或者买其组织的产品“雪蛤王”,不给钱不让他们走。熊某某是该点的第一负责人,柯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安排工作,费某某主要负责要钱,其和王某某、柴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等由柯某某安排工作,2014年12月1日左右,范某被其组织的虚假招工信息骗过来,他们轮流看范某,让他借钱买产品,控制范某十余天。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2014年7月中旬加入这个团伙,通过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将新人骗过来,威胁恐吓他们让交钱才被放走,有丁某某、柯某某、李某甲、鲁某某、柴某某,熊某某等人,还有五、六个人其不知道名字。柯某某负责安排工作,丁某某、鲁某某、李某甲、柴某某都是在屋子里负责洗衣、做饭等活,有新人来了看他们。范某来时,其看管过他,柯某某让范某交钱买“雪蛤王”。7、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4年11月6日其通过网上的招聘信息被骗来,后加入该团伙,其认识王某某、柴宗普、柯某某、李某甲、鲁某某五个人。该团伙的目的是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然后从网上骗来一些外地的应聘大学生,当有新人过来的时候其团伙会有专人接待,专人看管,并有人面试,还有人上课,就是以购买虚假产品“雪蛤王”为由敲诈新人的钱财,上完课以后有专人要钱。2014年12月初,把范某送到住处后,由于没有买产品,就不让他离开。其平时洗衣做饭打扫卫生,在网上发布过虚假信息。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8月其被骗来到辉县市,后来就加入组织,该组织以招聘员工的名义将他人骗过来敲诈勒索他人的钱财,其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人骗过来后给他们说是直销,并没收他们的通讯工具、证件等物品,限制他们的自由,让他们交钱,不交钱的就不让离开。其上网发布过信息,并在住处用手机接应聘人员电话,将应聘人员骗至新乡火车站,领导安排人去接新人并安排人看管新人。对他们明说就是将他们骗来的,让他们以3900元钱的价格买“雪蛤王”,组织成员有熊某某、柯某某、柴某某、费某某、丁某某等人,范某被骗过来,是否买过产品其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柯某某、费某某、柴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各被告人在对范某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丁某某辩护人辩称该起犯罪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请求对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某、柯某某、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敲诈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柴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辩称其是从犯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