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11月27日凌晨,其和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酒后转到本村东口时,因冀某乙骑摩托车晃了张某某的眼睛,张某某就骂了冀某乙,后到村里其和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对冀红刚和李某进行殴打的事实。后赔偿了冀某乙和李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高庄乡前郭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表现良好,没有前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仅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三被告人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王某乙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且被害人冀某乙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