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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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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1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月份,其和范某在西安认识,其对范某说其是推销电器的,认识陕西省榆林市电业局的领导康国富,范某说他朋友闫某在郑州做变压器生意,其告诉范某回头可以谈谈合作的事情。2012

1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月份,其和范某在西安认识,其对范某说其是推销电器的,认识陕西省榆林市电业局的领导康国富,范某说他朋友闫某在郑州做变压器生意,其告诉范某回头可以谈谈合作的事情。2012年8月份,其和范某联系了一下,称要去郑州看看他朋友的变压器厂。其和康国富到了郑州之后,和闫某、范某一起吃了饭,在宾馆里面,闫某和康国富签订了一份合同,康国富拿出来了一枚刻有“陕西省榆林市国家电网公司”的公章,后闫某把其和康国富送到了焦作温县,走的时候其看到康国富手里提了一个纸袋子。后其以需要花钱送礼为由,让范某给其打过来了4万元钱,这4万元钱其都花了。后范某一直打电话问事情办的怎么样了。其让他等等,后就一直躲着他。说康国富是榆林市供电局的局长是其编造的,签合同时康国富拿出来的那枚公章其感觉是个假的,后其没钱吃饭,就把那枚公章压在了西安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饭店了。2013年6、7月份,范某找其要钱,说不止4万,说康国富还骗了他们2万元现金和价值4万元左右的鹿茸等名贵补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关于诈骗数额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巧荣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