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金某某、宋某甲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15、证人周某、李某乙、苏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14时许,他们在杜某局长的带领下,在经八路北段执勤时,将一辆豫G×××××的单排小货车拦下,当时驾驶员宋某乙满身酒气,就打开执法记录仪对宋某乙及其驾

15、证人周某、李某乙、苏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14时许,他们在杜某局长的带领下,在经八路北段执勤时,将一辆豫G×××××的单排小货车拦下,当时驾驶员宋某乙满身酒气,就打开执法记录仪对宋某乙及其驾驶的小货车进行录像,这时突然从路边过来三个醉汉,对执勤人员破口大骂,并上去围攻他们,(后经辨认知道三个醉汉分别是宋某甲、李某甲、金某某),并对执法人员拳打脚踢,其中金某某、宋某甲对杜某局长破口大骂,并把对讲机打坏掉在地上,同时强行把杜某局长的右手掰开,杜某局长抱住宋某乙不放,这时,其分局民警前来增援,将宋某甲、李某甲、金某某强行带至面包警车上,在包警车内,金某某试图砸烂玻璃逃走,在现场人员的努力下,最后将宋某甲、李某甲、金某某三人带回分局,三人在分局候问室仍然大耍酒疯,踩跺砸门。

16、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其在延津县东屯镇西地经八路转盘西边田园牧歌饭店吃饭,期间喝了半斤白酒,饭后其无证驾驶GQ8738的单排小货车准备去新乡经济开发区大振筛厂旁边工地,行至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经八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民警让其上警车时,其看见同村的金某某、宋某甲、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和执勤民警在拉扯,后来其被警车拉走了,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情。

1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14时许,其和宋某甲、李某甲喝酒后在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经八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看见执勤民警将同村的宋某乙拦住,其就过去阻拦,并问民警是否有执法证,宋某甲和李某甲也过来质问民警是否有执法证,后和民警发生争执,其用手拽住一个民警的胳膊,不让他把宋某乙带走,宋某甲和李某甲也过来阻扰民警,民警将其强行推上警车,其试图砸烂车窗逃走,后三人被民警强行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18、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14时许,其和金某某、李某甲喝酒后在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经八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看见执勤民警将同村的宋某乙拦住,其和金某某就过去阻拦,并问民警是否有执法证,李某甲也过来质问民警是否有执法证,后和民警发生争执,民警将金某某强行推上警车,金某某试图砸烂车窗逃走,后三人被民警强行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14时许,其和宋某甲、金某某喝酒后在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经八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金某某看见执勤民警将同村的宋某乙拦住,金某某就过去阻拦,并问民警是否有执法证,其和宋某甲也过来质问民警是否有执法证,后和民警发生争执,民警将金某某强行推上警车,金某某试图砸烂车窗逃走,后三人被民警强行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宋某甲、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宋某甲、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宋某甲、李某甲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宋某甲、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