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佳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应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939.6元(已履行20000元),由被告人刘佳佳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吕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