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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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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1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0日晚上10点多,其和沙某某、申某某三人酒后各自骑辆电动车,沙某某骑车带着张某,四人来到王彦士屯小学附近,听见对面过来了十几个人中有人骂其喝酒骑车,其停车与闫某发生争

(1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0日晚上10点多,其和沙某某、申某某三人酒后各自骑辆电动车,沙某某骑车带着张某,四人来到王彦士屯小学附近,听见对面过来了十几个人中有人骂其喝酒骑车,其停车与闫某发生争执,后闫某朝其肚上跺了一脚,其和闫某打了起来,后任某来到跟前,其又动手打任某,沙某某和申某某也来到跟前和对方打,两个老头被打翻在地,其就离开了。

(11)被告人沙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0日晚上,其和申某某、胡某某各骑一辆电动车,其载着张某,当走到了王彦士屯小学附近,从步行的七八个男子旁边过时,有人说‘这几个小孩喝成这样子,一晃一晃的,还跑这么快’。后胡某某跟人对骂,其上前劝说胡某某,这时闫某朝胡某某的肚上跺了一脚,胡某某也跺了闫某一脚,双方扭打到一起。随后任某从后面将其摔翻,任某也被带翻了,趴在其身上,其朝任某后背夯了几拳,这时张某把其拉起来,其看到胡某某用脚跺躺在地上的任某,其将胡某某拉走了。

(1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0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和胡某某、沙某某酒后骑三辆电动车,沙某某载着张某,走到王彦士屯小学附近时,相对方向走来几个男子,其中一个胖男子骂其几人骑车快,胡某某随停车和那个男子互骂,并扭打在一起。后来又过来一个五、六十岁的瘦老头,其和这个人用拳头互夯,并相互搂着拽翻在地上。这时胡某某和沙某某一起打躺在地上的瘦老头,胖老头起来后,要拿石头砸其几人,其站起来跑了,胡某某和沙某某又把胖老头摔翻在地上。

(13)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安阳市看守所出具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胡某某于2014年6月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同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带回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申某某、沙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的身份情况。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人民币8444.5元。

(2)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闫某:⑴左第3肋及右6、8肋骨前段骨折;⑵牙齿脱落;⑶头面部外伤;⑷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时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共30天。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在案发时互不相识,因偶发矛盾纠纷,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申某某、沙某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某、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对申某某、沙某某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致被害人闫某受伤,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14.5元及鉴定费1830元,共计8444.5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30天计算,误工费为773.9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3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2340.16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住院30天,共计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每天15元标准,住院30天,共计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要求医疗费8681.5元;误工费按误工100天,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二十三条、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58.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审 判 员  王朝峰

审 判 员  丁 凌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