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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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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杜某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路某某、杜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路某某、杜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路某某、杜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路某某、杜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路某某、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路某某、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王某某自首及被告人路某某、杜某某辩护人有关路某某、杜某某自首、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路某某、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审 判 员  任贵丽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