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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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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彦、陈学雷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彦、陈学雷、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祥彦、陈学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彦、陈学雷、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祥彦、陈学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孔祥彦、陈学雷、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全部追退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孔祥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祥彦部分未遂。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孔祥彦将三十一只羊赶出羊圈,被害人已对三十一只羊失去控制,且其中二十只已丢失。辩护人关于部分未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学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学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较大、且系从犯。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学雷伙同孔祥彦将三十一只羊赶出羊圈,将其中十一只羊用车拉走,剩余二十只羊丢失。被告人陈学雷在盗窃过程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辩护人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可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祥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学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孔祥彦的豫G×××××五菱之光面包车(登记车主,孔祥彦。车架号:LZWACAGATB2132824)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