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郜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辩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经济损失593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