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胡掌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2014年8月底,被告人胡掌玉在辉县市体育场西口对过小铁路胡同内铁北居委会附近,将郭某停放的豫G×××××轿车车门撬开,将放在车内的郭某钱包盗走,钱包里有被害人郭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六张银行卡及150元现

2、2014年8月底,被告人胡掌玉在辉县市体育场西口对过小铁路胡同内铁北居委会附近,将郭某停放的豫G×××××轿车车门撬开,将放在车内的郭某钱包盗走,钱包里有被害人郭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六张银行卡及150元现金。身份证和驾驶证退回,150元被告人胡掌玉花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8月30日或31日傍晚六点半左右,其驾驶豫G×××××黑色的捷达牌三厢小轿车找朋友玩,当时车停在辉县市体育场西口对过小铁路的胡同内,第二天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6张银行卡及150元左右的现金,因损失不大没有报警。

(2)被告人胡掌玉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一人步行至辉县市体育场西口对过的胡同里,看见停着一辆黑色的三厢小轿车,就随手拉了一下车门,车门没锁,拉开后发现一个用报纸包着的东西,打开后是一个黑色的钱包,钱包里面有二、三张银行卡及100元现金。郭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现在自己身上,100元现金已花了,银行卡被自己扔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掌玉盗窃钱包的地点位于辉县市铁北居委会附近.

(4)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胡掌玉盗窃的身份证、驾驶证已退还被害人郭某。

3、2014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掌玉将文某停放在辉县市城北街西段印染厂家属院化西胡同路边的一辆豫G×××××奇瑞牌轿车盗走。该车价值为18000元,已退还被害人文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文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9月7日6时许,其停在辉县市城北街印染厂家属院路边的黑色奇瑞旗云2三厢轿车不见了。该车是其于2013年以21000元的价格购买常晓晨的,后在新乡二手车市场过户到了自己名下。

(2)被告人胡掌玉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4年九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沿李时珍像转盘朝东走到辉纺小区东侧的一条胡同口时,看见一辆黑色的奇瑞牌轿车停在胡同南路边,就拿着自己以前在路上拾到的几串车钥匙乱捅,车门被捅开后,发现只有一张叫“文什么”的行驶证,然后又用钥匙乱捅,车又被打着了,其就开着车跑了。其随后把车上的原牌照卸下后扔了,又按上了假牌照一直开到现在。

(3)辉价证鉴字(2014)2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鉴定的一辆黑色奇瑞牌轿车鉴定价格为180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掌玉盗窃文某车辆的地点位于辉县市城北街化西胡同内.

(5)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发还物品清单一份(活页)。证明被告人胡掌玉盗窃的黑色奇瑞牌轿车一辆已退还被害人文某。

本案的综合证据: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掌玉出生于1979年2月18日。

(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4)辉刑初字第210号、(2007)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二份,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一份,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胡掌玉因犯盗窃罪,1997年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2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2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掌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掌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掌玉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掌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掌玉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掌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盗窃犯罪,以自首论,对胡掌玉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掌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胡掌玉和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并非持刀向被害人索要8万元,因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证言和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胡掌玉和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掌玉抢劫未遂且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掌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胡掌玉的违法所得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郭新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