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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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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赵固乡聂桥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冀某乙身份信息、家庭关系情况。2、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1225.57元。3、辉县市安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收据1张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赵固乡聂桥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冀某乙身份信息、家庭关系情况。2、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1225.57元。3、辉县市安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收据1张,证明花费尸体接送、停尸费用3000元。

三、辩护人提供收到条、谅解书、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戊家属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见喜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辉县市安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收据1张,证明花费尸体接送、停尸费用3000元,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之内,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其它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自愿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见喜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郑州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万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本院在11万元限额内予以支持。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用1225.57元应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车损196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赔偿款11318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