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周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周明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