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二被告人毁坏的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178268元,其中,贾某某养殖场房屋建筑物价值103577元、贾明某租赁站房屋建筑物价值58611元,虽然该两处房屋建筑物,已被叶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叶县国土资源局且已作出行政处罚,进行了罚款,并责令拆除、没收,但是应由相关执法机关依法决定执行。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显然无权进行拆除。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二被告人毁坏的财物的总值178268元,但其危害情节上应区别于毁坏公民合法财产。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毁坏物品的围墙及彩钢瓦房均为无用地手续且不符合规划的违章建筑,已被叶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拆除或没收,提出的贾明某与贾某某的彩钢瓦棚院墙水泥砖,为不合格产品,不能作为建筑材料使用,其价值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国良 审判员 赵忠浩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