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13时许,接开封县120急救指挥中心通知后,其与张某某赶到案发现场,看到客厅靠南墙有一排沙发,沙发西头有一名中年妇女,头朝西侧身面朝北躺在沙发上,头上、身上很多血,瞳孔散大,面色发紫,已经死亡。沙发北面茶几上放着一把红色U型锁,上面有血。 17、被告人金梦友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其与崔某某一起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看其精神方面的疾病,上午10时左右看完病拿了一些调节神经的药。崔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带其回家途中二人一直吵架。到家后,崔某某头朝西躺在客厅木质沙发上休息时一直说让其吃药之类的话,其很生气,到院里从电动三轮车上拿着平时锁三轮车的U型锁进屋,右手持锁,用锁的横杠(白色铁质)朝崔某某右侧耳朵上方打了两下,崔某某抬了一下手,头上、鼻子出血后不动了,其将U型锁放在茶几上,并给燕某某打电话说了将崔某某打死的情况。之后,其换了衣服、鞋子,骑着电动三轮车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用民警的手机拨打了120。 18、被告人金梦友和被害人崔某某的儿子金某甲、女儿金某乙书写的申请书,证明金梦友长期患有抑郁症,其发病以前家庭和睦,夫妻恩爱、关系融洽,申请司法机关对金梦友从轻处罚。 19、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证明金梦友身份情况及作案前无违法违纪记录。 20、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证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梦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梦友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证据证明,金梦友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梦友发生车祸后曾到精神病医院就诊和用药,其发病前夫妻关系和睦,作案时患有抑郁发作,其子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金梦友的犯罪事实、犯罪后果、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自首等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金梦友及辩护人请求对金梦友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梦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7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建 军 审 判 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岩 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龙(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