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哪托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钟志红、田某某、钟某某、黄某某供述证明了黄哪托为其盗窃指认地点、望风及参与事后分赃的事实;证人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证言及开封天地高科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等证据与五被告供述相印证,足以证明黄哪托与钟志红等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哪托称其行为若构成犯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哪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哪托伙同原审被告人钟志红、黄哪托、田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开封天地高科化学有限公司现金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哪托、原审被告人钟志红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翟 晓 培 代理审判员 陈 岩 筠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龙(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