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雷某甲、于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13、同案人付某丙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下午3点多,侄子付某戊给其打电话说付某乙在村东边网吧和人打架,让其过去看看。其到场后和李某某上前劝架,一会儿来了四辆小车,车上下来的十几个年轻孩殴打付某乙,其和陈

13、同案人付某丙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下午3点多,侄子付某戊给其打电话说付某乙在村东边网吧和人打架,让其过去看看。其到场后和李某某上前劝架,一会儿来了四辆小车,车上下来的十几个年轻孩殴打付某乙,其和陈某某、付某丁过去拉架,其被打伤及其报警的情况。

14、同案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下午4点左右,其接到雷某甲的电话,雷某甲说她和她弟弟被人打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到场后被人用棍打晕的情况。

15、被告人雷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下午2点多,其和朋友王某某在兰考县妇儿医院给孩子打针时,其弟雷某乙打电话说付某乙打他了。其打电话叫付某乙过去问为什么打架,付某乙用一块半截砖头拍其弟弟,付某乙的父亲付某丙和其舅舅李某某过去劝架。其给彭某某打电话叫人去了四辆车,后来双方互相厮打及其报警的情况。

16、被告人于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下午2点多,得知雷某甲被打后,其与彭某某、薛某甲三人开一辆众泰越野车到雷某甲打架的地方,随后一辆大众宝来(豫B65544)和一辆悦达起亚(豫BEQ086)相继停在后面,彭某某、管某甲、黄某某、薛某乙、张某某等人和对方人员发生殴打的情况。

17、被告人人付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下午2点多,付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其过去帮忙打架。其到荣何方网吧门口时看到付某乙和雷某甲正在理论,雷某甲的舅舅和付某乙的父亲付某丙调解未果,付某乙和雷某甲各纠集一群人相互殴打的情况。

18、被告人管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下午2点多,其在兰考县黑八台球室与彭某某、黄某某、管某乙、曹某某、薛某乙打台球。黄某某说有一个女的挨打了,让他们过去,随后其和黄某某、薛某乙开一辆大众宝来,曹某某和管某乙开着一辆悦达起亚,彭某某、薛某甲和于某开着一辆众泰越野车,众人来到坝头乡南北庄荣何方网吧门口,后来双方发生厮打(对方有拿棍和拿砖)的情况。

19、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195号、208号、209号、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付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组织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于某、付某甲、管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轻伤一人,轻微伤三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甲在斗殴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次斗殴的付某乙方与雷某甲方达成协议均相互谅解,可酌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请求对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雷某甲上诉称,本案系因付某乙先打我弟弟而引发。上诉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很后悔。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雷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雷某甲在一、二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聚众斗殴后,雷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双方斗殴的事实,应构成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雷某甲构成从犯。双方聚众斗殴十余人,雷某甲仅召集王某某、彭某某参与,不能认定其系本案的组织者。且雷某甲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始终没有动手。张某某的轻伤是对方人员造成,一审法院认定雷某甲组织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不当。应认定雷某甲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4)雷某甲一方和对方达成谅解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二审法院对雷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诉人管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系初犯、从犯、偶犯,不存在持械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1)本案的报警人是付某丙,辩护人称雷某甲报警自首的证据不足。雷某甲是纠集者,不能认定为从犯。(2)管某甲到现场并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3)一审法院判决时已对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行为、认罪态度、谅解等情节充分考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涉案相关证据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纠集人员聚众斗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于某、付某甲积极参加斗殴,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雷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雷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且在聚众斗殴结束后有打电话报警的情节的意见,经查,雷某甲一方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系雷某甲召集,雷某甲对本方人员参加聚众斗殴起组织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系接到同案犯付某丙的报警电话而处警,辩护人亦未能提供雷某甲拨打报警电话的相关证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雷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管某甲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雷某甲、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行为、悔罪表现及双方人员达成谅解协议等情节,对二人量刑适当,故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建  军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周    凯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玉龙(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