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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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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兴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4、二审出庭证人黄某某、马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永兴因为家中房屋无法居住,也无人照顾,后到湖北黄石其女儿马某乙家居住,后来黄某某持马永兴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业务,被公安人员发现,黄某某得知马永兴系在逃人员

4、二审出庭证人黄某某、马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永兴因为家中房屋无法居住,也无人照顾,后到湖北黄石其女儿马某乙家居住,后来黄某某持马永兴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业务,被公安人员发现,黄某某得知马永兴系在逃人员后,电话通知马永兴到村口等候,其带领公安人员前去将马永兴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兴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关于上诉人马永兴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的马永兴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属于强制措施的一种。本案中,被告人马永兴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负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法定义务,其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私自外出,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马永兴接到黄某某电话后等候公安人员,系履行其取保候审期间应及时到案的法定义务,是对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仅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告人马永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对马永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建  军

审 判 员 李  玉  龙

代理审判员 孙  志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翟晓培(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