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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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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陈某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14、同案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下午2点多,得知雷某乙被打后,其与彭某某、薛某甲三人开一辆众泰越野车到雷某乙打架的地方,随后一辆大众宝来(豫B65544)和一辆悦达起亚(豫BEQ086)相继停在后面,彭某某

14、同案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下午2点多,得知雷某乙被打后,其与彭某某、薛某甲三人开一辆众泰越野车到雷某乙打架的地方,随后一辆大众宝来(豫B65544)和一辆悦达起亚(豫BEQ086)相继停在后面,彭某某、管某甲、黄某某、薛某乙、张某某等人和对方人员发生殴打的情况。

15、同案人付某丙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下午2点多,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其过去帮忙打架。其到荣何方网吧门口时看到付某甲和雷某乙正在理论,雷某乙的舅舅和付某甲的父亲付某乙调解未果,付某甲和雷某乙各纠集一群人相互殴打的情况。

16、被告人付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5日上午,其在上网时看到通过QQ被人辱骂,下午付某己告诉其是雷某甲骂的。当天下午5点多和2014年3月6日上午11点多其到网吧对雷某甲进行了打骂。3月6日下午3点多,雷某乙打电话让其去网吧,其先后打电话让付某辛、付某戊去网吧。雷某乙纠集的人到场后,双方人员发生厮打的情况。

1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上午,付某甲在网吧和网管发生了矛盾。下午约3点多,付某甲接个电话说那边找事呢,咱去网吧。其和付某甲到网吧后十几分钟,付某戊、付某丁也到了。雷某乙用电热水壶朝付某甲脸上打,把付某甲打倒在地。三个男的开始打付某甲,其和付某戊、付某丁拉架,同村的李某某和付某甲的父亲付某乙也去劝架。后来来了四辆小轿车,下来的十几个人对付某甲等人殴打的情况。

18、被告人付某乙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下午3点多,侄子付某戊给其打电话说付某甲在村东边网吧和人打架,让其过去看看。其到场后和李某某上前劝架,一会儿来了四辆小车,车上下来的十几个年轻孩殴打付某甲,其和陈某某、付某丁过去拉架,其被打伤及其报警的情况。

19、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195号、208号、209号、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组织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某、付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轻伤一人,轻微伤三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陈某某持械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乙持械的指控,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甲、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在斗殴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次斗殴的付某甲一方与雷某乙一方达成协议均相互谅解,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付某甲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付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付某乙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甲、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付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一方持械斗殴有误,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付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非聚众斗殴。(2)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持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是本案受害人,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二审法院对付某甲酌情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持械斗殴错误,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持木棍将张某某打伤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持械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宣告陈某某无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涉案相关证据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付某甲与雷某乙在案发现场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分别叫人来到现场,之后双方人员均积极参与殴斗,相互实施侵害行为,双方参与人员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证人于某某、薛某甲、彭某某均证实了上诉人陈某某持木棍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付某甲作为聚众斗殴犯罪的组织者,应对本方人员的全部罪行负责。故原判认定付某甲、陈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行为、危害后果及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等情节,对二人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因琐事纠集人员聚众斗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和原审被告人付某乙积极参加斗殴,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付某甲、陈某某的上诉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建  军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周    凯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玉龙(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