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与高某乙、马某甲、马某乙、轩某甲于2012年6月24日15时许在许昌市毓秀路南侧200米的一家报亭处抢夺被害人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有同案犯高某乙、马某甲、马某乙、轩某甲的供述相印证。 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按抢劫罪与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在抢夺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高某某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虽参与共同预谋,但未实施具体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9150元;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2186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数罪并罚。 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高某某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3.高某某在抢劫犯罪中,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将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六十六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艳君 |